性騷擾防治

性騷擾防治定義及處理辦法


一、性騷擾之定義與認定
(一)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:
  •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
  •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、喪失或減損其學習、工作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
(二)權勢性騷擾,指對於因教育、訓練、醫療、公務、業務、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、照護、指導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。
(三)性騷擾之樣態,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,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、肢體、視覺騷擾,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、強暴脅迫、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,包括下列情形:
  • 羞辱、貶抑、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。
  • 跟蹤、觀察,或不受歡迎之追求。
  • 偷窺、偷拍。
  • 曝露身體隱私部位。
  • 以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,展示、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、聲音、圖畫、照片或影像資料。
  •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。
  • 其他與上述六種情形款相類之行為。
(四)性騷擾之認定,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言詞、行為、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。

二、申訴方式: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,依下列方式提出
(一)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(構)、部隊、學校:向該所屬單位申訴。
(二)申訴時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:向該行為人所屬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訴。
(三)非屬上述兩種類型之行為人,或行為人不明:向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申訴。
(四)性騷擾事件申訴書。

三、申訴期限:
(一)一般性騷擾:申訴期限為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;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,不得提出。
(二)權勢性騷擾:考量遭受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,不易向外求助而 易逾申訴期限,權勢性騷擾案件的申訴期限,在知悉事件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;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7年者,不得提出。
(三)性騷擾事件發生時,被害人為未成年者:得於成年後3年內提出申訴,但使用一般性騷擾或權勢性騷擾之申訴期限,有更長之提出期限者,從其規定。

四、申訴不予受理之情形: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補不予受理:
(一)逾期提出申訴。
(二)申訴不合法定程序,經通知限期補正,逾期未補正。
(三)同一性騷擾事件,撤回申訴或視為徹為申訴後再行申訴。

五、諮詢及求助:
(一)113保護專線提供民眾24小時全年無休之性騷擾諮詢服務,另倘 有相關保護服務需求,可逕洽各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性騷 擾防治業務聯絡窗口(各直轄市、縣(市)性騷擾業務聯絡窗口)。
(二) 受理申訴單位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,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,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、心理輔導、法律協助、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。